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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二)_在线论文查询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二)   三、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理性法学派的体系方法

  法学中出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基本上是理性法学派(Vernuftrecht)的贡献,它与潘德克顿学派的出现有密切关系。[22]理性法学派通过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抽象得出了这一概念。潘德克顿体系从具体的物权、债权、家庭法和继承法中抽象出了一般性私法(gesamte Privatrecht),其最重要的特征是确立了一个总则,而总则中最重要的学说是关于法律行为的学说。从法学方法上看,法律行为概念的出现与德国当时的理性法学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可以说理性法学派法学方法的使用必然会在民法学中形成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理性法学派形成的背景

  理性法学派实际上是启蒙运动在法律领域内推进的产物。它的核心观念和方法与当时德国的启蒙思想基本一致,不过是将这种更为抽象的思想具体化了而已。

  一般认为,就智识方面而言,启蒙的中心是在自然科学巨大成就的激发下,寻求知识确定性的努力。如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莱布尼兹的把逻辑“当作形而上学的基础”等。因为启蒙运动,按照韦伯的说法,实际上是一种对世界所做的“怯魅”(disenchantment /Entzauber)。所谓“魅”,可以理解为一切不能够被实证的东西,本来经受理性检验的一切,比如宗教、传统的价值观念等。在经过理性的过滤后,科学成为唯一有价值的东西。在启蒙时代,一切现存的事物都必须经“理性的法庭”(恩格斯语)的审问,才能够决定自己存废的命运。

  所以,卡西勒指出,启蒙精神是一种实证精神、推理精神和分析精神。[23]启蒙哲学发展了源自希腊的科学精神。理性作为一种科学形态,逻辑、数学和物理等是其典型形式,特别是逻辑,它使得人们认识世界的本质和科学体系的创立成为可能。启蒙时期的这种观念无疑是受了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的影响。自然科学的巨大成就,使自然科学成为人类知识的典范,也使得所谓的“物理学帝国主义”成为可能。而且,思想家产生了一种类似性的联想,即在人事和社会生活领域,必然也受抽象而普遍的规律或法则制约或决定。因此,人们逐渐形成了重视规律、重视普遍,重视客观与利益,相信科学与理性,并对人类未来充满信心的新型世界观。

  自然科学模式深刻地影响了社会科学的方法论。牛顿认为,几何学精神可以运用到社会科学领域。斯宾诺莎的《伦理学》就是以此风格写的,所有理论均以“公则”、“命题”、“证明”、“附释”的形式展开。斯宾诺莎本人即是一位决定论者,他的一个著名命题是:自然中没有任何偶然的东西,一切事物都受神的本性的必然性所决定。

  而且,在理性法学派兴起时的十八世纪,哲学已经不再主张从先赋理性出发,而是要求理性活生生地运用在经验材料中,得出一般原理。因此,人们求助于牛顿的“哲学思维准则”,而不是笛卡尔的《方法论》。伏尔泰也说:“决不要制造假设;决不要说:让我们先创造一些原理,然后用这些原理去解释一切。应该说,让我们精确地分析事物。……没有数学的指南或物理学的火炬引路,我们就绝不可能前进一步。”[24]所以,卡西尔指出,17、18世纪的哲学都追求“体系精神”(esprit systéma tique),但17世纪和18世纪的哲学是有区别的。17世纪的哲学更偏向于笛卡尔的天赋观念,采取证明和演绎方法,即从一般的原理、概念和公理出发,推导出关于具体的知识。18世纪的哲学则采取了几乎相反的路径。这种观念在德国启蒙哲学中也有突出表现。[25]

  理性主义法学派的观念和基本方法

  德国启蒙运动有一个悠久的传统。[26]完成德国启蒙理念大众化的是百科全书式哲学家沃尔夫。启蒙时代按照自然科学的典范来研究社会科学的传统在德国也被广泛接受,斯宾诺莎最终促成了社会科学的数学化。后来,沃尔夫继承并推广了莱布尼茨哲学体系。[27]沃尔夫受到了黑格尔极高的评价,黑格尔高度赞扬他“方法的严谨性”,并称他为“德国的启蒙老师”,沃尔夫在德国的影响很大,他及其学生组成了一个“沃尔夫学派”。他的学生在各个领域都致力于推进理性法的方法。如1735年,沃尔夫的学生、德国哲学家亚历山大。鲍姆加登首次提出要建立一门指导低级认识能力的科学。低级认识能力是指来自于人的感性认识能力,包括感受、想象、虚构以及一切含混的感觉和情感。他沿用希腊哲学家对“可感知的事物”和“可理解的事物”的区分,指出“可理解的事物”通过高级认识能力把握,是逻辑学的研究,对象:“可感知的事物”则借助于低级认识能力,是“感性学”的研究对象。实际上,莱布尼兹就强调,一般科学(scientia generalis)必须随着一般性特征(characteristica generalis)才能够发展起来。[28]

  莱布尼茨-沃尔夫的学说对当时德国社会有深远的影响。理性法体系虽然是由普芬道夫开创的,但沃尔夫完成了这一体系的理论化。沃尔夫进一步将其推进到法学,建立了几何学法学方法。“无论是医生、法律家、传教士或外交官,甚至社交界的淑女们,都把‘言必称沃尔夫’作为时尚。”[29]在这种思想氛围中,德国逐渐形成德国的理性法运动(Vernuftrecht)。

  沃尔夫等人倡导以几何学的方法研究法学,找到法律大厦的理论基石。他发表了九卷著作:“以科学方法探讨自然法”(Jus naturae methodo scientifica petrachtatum)。[30]维阿克尔表述了沃尔夫的法学研究风格:

  对从定理直至细小的全部自然法命题都做了毫无疏漏的论述,由此,他坚决排除了各种归纳性的和经验性的要素,从而使每一个命题都成为从各种终极性的高级概念出发、经过最为严密的推理程序得出的,并进而通过排除得到逻辑结果(logische Schulussfolgerungen),即排除命题中的矛盾之处,使其(体系)具有几何学证明一样的严密性。[31]

  维阿克尔进一步总结到,与以往从权威性的文本中寻求结论的注释法学方法不同,沃尔夫把建立在最高命题上的各种综合性的、能够适应于整个体系的概念作为法学判断的最后依据,这种方法开创了后来的“构成法学(Konstruktionsjurisprudenz)”、“概念法学”的先河,对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生有决定性的影响,它还提供了普鲁士邦法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基本体系结构。[32]沃尔夫的法学思想实际上是来自当时流行于欧洲科学的“体系性(komopsotorisch)要素”,尤其是伽利略和牛顿的自然科学方法以及经由莱布尼茨发展的几何学方法。[33]

  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通过对萨维尼、普赫达(Puchta)、耶林等人使用的法学方法的论述,认为19世纪是概念法学(Begri)。

  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通过对萨维尼、普赫达(Puchta)、耶林等人使用的法学方法的论述,认为19世纪是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的世纪。概念法学源于19世纪的普通法理论。它受历史法学派的影响,以“潘德克顿法学”为代表,以《学说汇纂》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概念法学的发端起于潘德克顿法学家普赫达。概念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体系化思想(Systmgedanken)。它是自然法的遗产,同时也与德国的费希特、谢林探讨的观念论(Idealismus)哲学有密切关系。体系化思想的观念是,通过意义的关联(Sinnzusammenhang),将多样性的事物统一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在对具体材料作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概念有机体。对于法学学科而言,要建立一个概念的金字塔。即有上位概念,也有下位概念,这些概念在内涵上有一定的联系,在“概念金字塔”的基础上,普赫塔发展了“形式概念法学”(fomalen Begriffsjurisprudenz)[34].除普赫塔外,早期的耶林也是一个重要代表。

  用自然科学的方法程序发现统治人类社会的基本规律,并据此提出一些直接来自于人性的和理智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这基本上是法学的任务,也是当时法学的最高理想。在私法领域,最重要的任务是规制人的行为,把人的行为纳入到一个既定的体系之中。就理性法学派的方法而言,法学家要收集社会生活中人的各种行为,在法学中,人的行为以及人自身的知识是法学家的素材,他们研究的方法就在于收集社会中现有的素材,并进行概括和抽象。在现有素材的基础上,法学家必须创造出一套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这样一套符号体系既有利于增进法学家共同体内部的交流,而且也能够使法学知识区别于没有经过理论加工的社会知识和常识。唯有如此,法学家的特殊性以及法学学科的独特性和独立性才能够凸显出来。法学家致力于从人类的行为中发现一般性的规律,总结这些规律,并将之适用于法律规范中。法学家的认识逻辑是,发现人类行为的规律,然后用强制性手段予以规范。这一过程是一个从社会事实到语言的过程,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即从经验到概念的过程。在理性法学中,先有一个总体的理论框架,然后在由这个框架中的一些基础性概念、原理和规则推导出其他下位概念和规则。正如笛卡尔从一个确定的逻辑起点建立一整套哲学体系,从而囊括所有知识一样,对于概念法学而言,最重要的也是要找到一个根本点,然后从这个根本点,推导出各种具体法律的规范。而这个元规则的确定是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抽象的。

  概念法学认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把某个生活事实归入到某个特殊的概念中的过程。它过高地估计了一般性概念的位阶关系形成的逻辑体系对于发现和理解法律的意义。概念是由一般性的特征组成的,每一个概念都是对其上位阶的概念的具体化,如果不断推进这一过程,就可以找出私法中最一般性的概念,如法律上的“人”、权利、法律行为等。法律行为是民法学中抽象程度最高的几个概念之一。它是对有法律意义的人的行为的最高抽象,这些行为的整体就是法律行为。它通过意思表示这一关键词,把所有民法中的行为构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了。意思表示在形成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的意义在于,它把大量的非基于意思表示的行为,如事实行为等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从方面界定了法律行为。理性法学派的法学家对法律形式体系化和抽象化的追求,使得法律行为这一术语可能被创造出来,并且并纳入到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只是一个抽象的名,是民法中“行为”的最高概念。由此,在民法中,进入法律调整的行为也是层层递进的,契约、遗嘱、婚姻等是具体的、可被观察的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作为对各种行为的抽象,只是一个“名”而已。而在法律行为之上,还有更为抽象的概念,如法律中的行为以及人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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