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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公民社会(上)_在线论文查询


宪政与公民社会(上)   「内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

  「关 键 词」宪政  公民社会  私法自治  经验理性  建构理性

  近年来,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时尚。无论知名学者还是刚刚进校的研究生,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视角或者以公民社会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为工具进行某种“学术”演绎,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对公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极有价值的探讨。如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我国学者也认为,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就总体而言,公民社会的理论还不为我们所熟悉,以此为工具对宪政进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尝试探讨公民社会对宪政的意义。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 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是一个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资格。这一时期拥有公民资格的“公民”人数极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对特权与等级的容忍,使得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与近现代的公民概念存在巨大的反差。但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仍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一方面,它是历史在那个阶段上的必然。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是现代公民概念的源头。“公民”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因其内含了近、现代所有政治和法治文明的“基因”而在近现代以来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为“公民的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显然,这是一个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有普遍性的法律资格的概念”。它赋予了作为一定规模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的成员资格,尽管这种资格在古希腊罗马时代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仅具有有限的普遍性-说它是“有限的”,是因为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公民;说它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在公民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它消解了早期公民概念的“有限性”,将所有自然人都纳入了公民的范畴。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产生。

  其次,“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资格的意义在于确定归属于公民个体的那部分事物即给予他应得的合法份额,在于确定一种合理、公正的利益分配、义务承担方案。公民资格意味着存在一套“先在”的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即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在赋予其成员的身份即公民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个人以责任和权利,义务和权力,限制和自由”。公民资格是由这一套规范体系来确定的。依现代法治理念,这一套规范体系以权利为中心,即所谓权利本位。因此,公民概念象征着政治国家对公民个体的权利配置。

  再次,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个体的独立地位。公民社会是一个以主体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社会。公民人格的独立,是通过公民资格来实现的,而公民资格是由公民权利与义务规范界定的。法律权利具有个别性、具体性。这些权利应当是公民个体的权利,这些义务也应当是公民个体的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所谓公民权利毫无意义。权利使自然人成为构成国家的独立单元,公民概念使公民个体获得了自主与独立。

  (三)它蕴涵了公民与国家(或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关系的普遍意义,即以国家与公民的两极对立假定为基础,构建了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且归属于公民的理论前提。

  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普遍意义,经由西方早期的社会契约论者得以充分展示。尽管社会契约学说导出的一些结论遭到自边沁以来的一些思想家的批判乃至否定,但它所采用的思维方式及其确立的价值目标越来越显示出普遍意义,这一点即使是社会契约论的批判者们也从未否定过。

  首先,公民概念假定了一种新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模式,这种模式表现为公民与国家的对立格局。而这一两极对立格局正是宪政思想的逻辑前提,及一切宪政理论与制度建构的基础。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们正是凭借公民概念,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出现代国家和宪政制度的。在中世纪早期,欧洲就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关系”。依据这种观念,“尽管王权自身有着神圣起源,但特定君主取得王权的基础是他与人民的双方契约”。13世纪的圣托马斯虽然假设国家是人本能上趋向于公民社会的结果,但他“暗示王权起源于人民,并把它解释为与人民之间的契约”。把有序社会的起源归因于其成员之间所缔结的某种契约的学说,在16世纪已是司空见惯。社会契约论为国家和社会的起源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即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为了避免“人总是与它的邻人处于战争状态”(霍布斯语)或者为每个成员“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语),而彼此同意让渡某些自然权利,结成社会,建立统治机构,确定统治者。依社会契约论,统治机构、统治者虽然是平等主体自愿协商的产物,但它们一经产生,即独立于公民个体。即使到现代社会,公民也只能通过复杂的投票程序,对统治机构和统治者施加间接的影响。因此,社会契约论在赋予契约主体平等地位的同时,也设定了作为契约主体的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格局。在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中,思想家们对势单力薄的公民能否对抗手握大权的政治国家表示了极大的担忧。因此,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政永恒的价值诉求。当然,这一价值在实践中也具有相对性。宪政实践的关键,是在限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二者之间寻求一个“临界点”,实现二者的平衡。在一个特定时段,这种平衡的标志是宪法。一部新宪法的制定或者对已有宪法的修改,意味着二者之间达到了一种新的平衡。

  其次,公民资格的概念假定了权利与权力的新型关系,即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公共权力属于全体公民所有。这不仅揭示了公民(权利)的本源性,还合理导出了人权保障和人民主权原则。在现代社会,权力来源于并从属于权利已成为公理。但公共权力一般都由定期选举出来的代表和机关行使;公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在西方国家这被称之为公民的抵抗权,意指公民能对非法行使的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抵抗。

  概言之,公民资格的概念塑造出了公民社会中主体的独立人格。公民概念的形成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

  二、公民社会:在公民与国家之间

  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中何者居先的问题上,社会契约论者之间也存在争议。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中的自由主义运动,极力突出公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的优先地位。在他看来,社会先于政府而存在;社会首先源自于一个把个人从自然状态解救出来的契约,然后这个新形成的社会接着才建立了政府。政府尽管可被视为至高无上,但它与社会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如果它违背了自己的信用,社会就可以恢复其行动的自由。而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国家主义运动,则更加关注国家的绝对性与神圣化,强调政治国家高于市民社会。黑格尔从绝对精神出发,以其雄辩的哲学确证了政治国家高于公民社会的合理性。邓正来先生将上述两种关于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分别概括为“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和“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架构”。

  无论是“国家高于市民社会”,还是“市民社会先于或外在于国家”,都遵循了共同的逻辑前提: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作为分析和认识的起点。一种称之为“宪法社会学”的理论认为,“将宪法视为调整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以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关系的社会学宪法的逻辑前提是国家社会的二元划分,即承认存在着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分离,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其实,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公民社会的形成有一个“蛹化”过程。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政治国家就是公民社会,公民社会就是政治国家。随着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公民社会构成要素逐渐获得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公民社会开始同政治国家相分离。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中,市场经济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为,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展了市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塑造了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塑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体制,促进了适合于市民社会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形成。

  笔者曾撰文主张,宪政具有平衡性,即“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16].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政平衡性的基本要求。实际上,这里也包含了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平衡。单个的、分散的公民根本无力直接面对国家,更不可能与国家相抗衡。一个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自愿参加,以自治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活动领域成为必需。这个领域就是公民社会。斯蒂芬。L.埃尔金提到,“宪政政体理论家们曾经宣称有必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之间划出某种界线”,“这条分界线将在政体的法律中划出:人民只在公共事务中起作用,政治权力不得介入私人领域”[17](157页)。埃尔金不仅推崇这一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17](161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在这里,公共领域即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即公民社会。事实上,与其说是宪政要求公民社会必须与国家分离,不如说宪政本身就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分化的结果,“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18](250页)。

  在此,公民社会成为联结公民与政治国家两极之间的中介。

  首先,对公民个体而言,公民社会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的基础。公民社会通过公民自愿参加的各种结社活动,即成为各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形成自治、自主领域,为公民预置了一个(通过自律而非官方渠道)自由支配的空间。早在1848年欧洲大革命时期, “结社主义被视为一种文明生活的制度”,而且“作为社会团体,协会要求得到的是自身的自治,并且力图建成这样一种政治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中,结社者不应受到行政权力的压制” .这些结社团体实际上是公共权力为公民提供的安全的庇护所,在这些庇护所内公民可避免公共权力的非法干预,即使不能完全避免这种干预也可使这种干预经由各种结社团体而变得具有间接性。同时,公民个人也利用其所属的组织、团体来对抗其它组织、其它团体,从而避免孤立的个体所处的不利地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公民社会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来说至关重要。

  其次,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为维护自身的独立和利益,公民社会必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所谓“有效的制约”,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方法是通过国家权力的分立和联邦制(或者地方自治)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但年轻的托克维尔令人信服地指出,对公共权力的制约还有另外一种重要方式,即“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实质就是以公民社会制约国家权力。这种制约体现在如下方面:(1)单个的、分散的公民个体经由公民社会中的各种团体、组织积聚成强大的力量,这是任何统治机构和统治者都不能忽视的。由此,公民社会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形成了的压力,而公民籍此获得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力量源泉。而且,公民个人的观点、主张,也通过这些团体、组织得以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对通过团体、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通常都会给予必要的考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17世纪末开始,资产阶级通过俱乐部、沙龙、通讯、出版、新闻等途径,在以社会劳动和商品自由交易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中,建立起一个由自主的个人所构成的公共沟通领域,在此领域中,带着理性色彩的公共讨论与公共意见,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存在着一种若隐若现的压力”,而“这个由私人形成的公众领域,具有了制约甚或反对国家权力的能力”。须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公众领域”实质上是指公民社会,而不是本文所指的政治国家。(2)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分,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抗衡提供了规范的形式和法律的保障。公民社会与国家并不是一种简单对立的模式。“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市民社会也以此设定了国家行动的界限”。“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界限的划分是宪法的功能”。宪法(当然不仅仅是宪法)通过对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来实现彼此的分离,宪法、法律及传统对两个领域各自的权利(及权力)义务(及职责)的不同规定,使公民社会获得了通过法律及其特有的手段实现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规范形式。(3)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放任自流。在20世纪,把国家假定为“守夜人”的理论已被彻底抛弃,代之以国家对社会的积极干预的学说。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的全面介入获得理论和法律的支持。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不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完全排除,而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对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进行抵制,对不合理的权力行使则积极推动制度改革。(4)自治性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社会自治’是宪政理论的出发点”。说到底,公民社会是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社会,它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的系统,其生成、组织和运转也主要以民间形式进行。因此,公民社会主要依靠内部自发生成的秩序得以维持,而无须国家强制力从外部建立。“自治”的关键是,按照自身法则运行,不受政治团体干预。这意味着公民社会对政治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排拒和对抗。

  再次,公民社会是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平衡器。公民社会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架起了对话的通道,并确立稳定的秩序。公民的各种要求、主张在公民社会里积聚、成长,并通过公民社会中特有的各种组织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也通过公民社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引导。公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秩序是法律的实证化。在这里,“被我们看作国家与公民对话的主要语言的法律,是典型的不考虑个人状况,而不是顾及那些它们抽象地建立的与它们自身有关的东西的一般的要求”。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国家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和市民社会相互依存并从属于国家的观点,认为,“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在马克思看来,法律要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这一事实只属于“外在必然性”关系,而法律的“内在目的”即决定因素,不是国家而是市民社会。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公民社会被消解,其能量也得到释放。这种“冲突”、“纠缠”最终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等形式表现出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避免了公民与政治国家直接对抗下可能出现的暴力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秩序的破坏和对传统的断裂。不仅如此,这些辩论、争吵、投票还成为了政治、社会发展的动力。

  总之,在公民社会的基础上,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性关系,“个人主要由于出生在国家的领域内而获得公民权;它在原则上是一种平等的非特殊性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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