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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四)_在线论文查询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四)   浪漫主义的“理解”与“意义”与德国的精神科学

  文化观念上,浪漫主义者继承了黑格尔关于诗歌/散文的区分,认为在他们那个时代,人们已经不能诗意地塑造生活,人类陷入了可怕的“散文化”。 [54] 浪漫诗人普遍相信诗的力量,相信在一个日益理性化和技术化的世界里,只有诗人可以拯救世界。德国浪漫精神即是通过诗的方式渴望永恒,追求绝对的精神:“诗意地塑造生活”。他们认为,近代资本主义工业文明的发展是以存在的分裂和人自身的分裂为代价的,劳动分工和专业化使人碎片化和物化。人绝对无法生活在日益狭隘的散文化环境中,在那里是没有自由可言的。所以他们反对任何向经验的现实社会趋同的企求。人面临着一个客观世界,或者说,人生活在一个客观的、现实的世界之中,当然不应当只是像动物那样机械地顺应自然的因果律而生存,也不应当只是一味地盘剥和利用自然,把整个世界作为一个工厂,一个贸易所。人应该把自己的灵性彰显出来,让整个生活世界罩上一个虔敬的、富有柔情的、充满韵味的光环。既然这个世界没有意义,那么,就要创造出意义。人之为人,并不只是在于他能征服自然,而在于他能在自己的个人或社会生活中,构造出一个符号化的天地,正是这个符号化的世界提供了人所要寻找的意义。动物也能在某种程度上以自己的方式与自然作对,以自己的方式战胜自然。但动物永远不能创造出一个意义。创造意义意味着超逾自身的条件。[55]可见,浪漫主义强调的是人为整个世界赋予意义,不屈从于世界的因果关系,要创造一个新的世界。

  由于浪漫主义恢复了被理性运动遮蔽人的的感性光辉,为僭妄的理性至上主义和启蒙时代的“物理学帝国主义”提供了一剂解毒药。虽然浪漫主义强调内省等思维方法具有某种神秘主义色彩,但浪漫主义对人性和历史独特性的关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德国的“精神科学” (Geisteswissenschaften/Kulturswisshenschaften)的形成与发展。德国精神科学的思路继承了维柯对人类精神生活特殊性的强调,以狄尔泰、李凯尔特、齐美尔(Simmel)和新康德主义哲学家为代表,[56]这种方法与启蒙时代以牛顿的物理学、莱布尼茨的微积分为科学典范的研究方法不同,它反对将对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运用到人类生活领域。它为研究人和人类社会提供了一种不同的思路,即不再采取数学理性的冰冷方法解剖社会和人类,人不再是单纯研究对象和客体,而是与研究者一样,是独立的主体,对人类社会和人类行动的研究的目的在于获得主观意义(Sinn)。韦伯的“理解社会学”(Verstehende Soziologie/understanding sociology)深受这种传统的影响,它关注主观意义,试图客观地解释具有主观意图的人类社会行动。

  法律行为概念的形成与精神科学及历史法学派的方法

  在法律行为概念的形成过程中,浪漫主义对“意义”的追寻和对“理解”的渴求起了很大的作用。在日常人们的交往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通过表示自己的意愿,取得他人承诺的行为。这些行为如果不经过法律的调整,只是构成人们日常世界不加反思的社会实践的一部分,这些行为是构成社会资源、意义流通体系的一部分,而且在既有的文字化、制度化的文化和话语体系内,这些部分都是沉默的,它们只是按照社会的一般习俗,被社会化的每个抽象个体,面对的都是“概化的他人”(the generalized others ),即想像社会中的每个人都会按照普遍性规则行事。个体通过这些行为融通财货(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行为)、获得某种特定的身份(如夫妻身份和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实现临终意愿(遗嘱)。

  韦伯将人类的行为分为:(1)手段-工具型;这是一种典型的工具价值类型。即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以计算、核算为手段的行为。(2)情感型。以感情为基础的行为,如宗教行为、父母子女之间的行为、恋人之间的行为等等。它超越了计算目的,常常是利他的。(3)习惯型。自觉不自觉的沿袭某种习惯的身体行为。(4)价值合理型。这种行为取决于认可某种伦理的、审美的或其他类型的终极价值的信念,比如革命者的行为。[57]在这些行为中,法律行为明显属于第一种行为,因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是“法律不问动机”。情感行为在民法中的意义基本上被剥离了,只有很少例外,如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原宥行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使用,实际上是对这类行为中的一部分行为(即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命名。通常所说的“命名”是指,对某一现成的对象,用一个语词称谓它。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使用,实际上是对这类行为中的一部分行为(即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命名。通常所说的“命名”是指,对某一现成的对象,用一个语词称谓它。法律行为正是对人们的日常交往实践赋予意义和重新命名的行为。它是对人们日常交往实践中的某类特定的行为体系的命名,包括一系列可见(visible)的行为,比如订立合同的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不可见的行为,比如消极的默示行为。事实上,在任何社会中(也许原始社会除外),法律行为总是客观存在的,这些行为并不仅仅是身体的动作,它本身是具有意义的,而且这些意义常常是类型化了的,是被理论抽象出来的“理想类型”。这种意义虽然是主观的,但却是可以辨认的。法学家并不是对这些行为赋予了新的意义,而只是总结了这些意义,并对之命名,而命名就意味着一个类型化了的意义体系。

  从人的生物性事实看,人本身无法容忍意义的混沌和无序,他必须建构一套符号体系,以便获得一个解释世界、解释他人和解释自己的概念框架和知识系统。这不仅因为人生活在符号构造的意义世界中,还因为人必须借助概念才能够生活,尽管他可能没有意识到。涂尔干从他一以贯之的社会/个人两分立场出发,认为人同时是一种兼有感觉(sensations)与概念思想和道德行动的动物。作为具有感觉能力的动物,他体现的是自己的个体特征。作为概念思想和道德行动的动物,他是集体的化身,是社会在个体身上的缩影。[58]涂尔干的这种人性二元论继承了西方哲学尤其是康德的观点。他的这一观点极大地影响了结构主义语言学的鼻祖索绪尔,他著名的言语(parole)和语言(language)的区分基本上可以等同于涂尔干的个人/社会。[59]如果说涂尔干和索绪尔的论证更多的是社会科学的路子,那么在精神科学的创始人伏尔泰那里,这种命名过程更倾向于被理解为人对自己生命意义的探求和对生命的表达。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出现,既是对社会实践中行为体系的命名与意义赋予,把这些行为统一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中,也是对社会化的要求。因为这些行为最终必须回到社会中才能够获得意义。这种表达法律行为的方式属于伏尔泰所说的科学的表达,使行为脱离了产生它们的生活经验,它们具有某种共同的基本特征,但都“保留了它们所具有的、独立于使它们在思想脉络之中所出现的同一性”。“行动本身却是包含着意图。行动和行动因此而表达出来的精神关系具有某种规律性。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可以作出有关行动的假定。”[60]这样的结果是,

  “这个把个体对于生命的各种表达置于某种共同的脉络之中的过程,得到了通过这种客观精神明确表达出来的秩序的促进。而它包含了某些特殊的、诸如法律和宗教这样的、同源发生的系统。而这些系统都是具有某种稳定的、具有规律性的结构。这样一来,就民法而言,通过对各种法律条款明确颁布的、目的在于保证就某些人的行为举止而言有可能存在的完满程度的命令式规则,就与法庭各种审判程序、与各种法院,以及与执行这些法院和法庭的裁决结果的机制,联系起来了。在这一脉络内部,许多各种各样的典型差异是存在的,因此,我们可以把正在进行理解的活动的主体所遇到的对于生命具有个体性的种种表达,都当作属于某种共同的领域,属于某种类型的表达来考虑……”[61]

  由此,抽离了个性的各类社会行为被概括为法律行为之后,不仅仅使法官可以很简单地了解各种类型化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在法官与大众之间建立一个统一的、稳定的意义体系,使当事人从常识角度出发对行为的理解,以及法官对行为的理解就可以无碍的沟通了,虽然法官会依据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标准去剪裁和重构审判中需要的事实。而且,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对社会生活中大量的行动的总结,体现着行动的主观意义,遵守法律也不会让人感觉到强制和压迫,因为这些规范的意义与行动的意义是一致的。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出现,对于整个社会意义体系的影响是,它实际上造成了俄国形式主义所谓的“陌生化”的效果。因为人们本来生活在日常语言的世界中,由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对生活的介入,在法庭的实践中,人们对这一自己原本很熟悉的行为就因为称谓的不同变得极其陌生,而法律的这种陌生化技巧无疑是判决取得合法性的支撑之一。限于篇幅,这里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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